除合法自卫和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执行行动外,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这首先指侵略和侵略战争。19世纪末以前,战争被认为是国家推行国家政策、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是主权的行使。国际法上第一个涉及限制“战争权”的文件,是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和“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海牙第二公约》(《关于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的公约》),对战争权作了有限的直接限制。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各缔约国“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并对违约国规定了一定的制裁办法。1928年8月,在巴黎签署的《非战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互相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非战公约》未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缔约各国分别在谈判、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有一项重要谅解,即不影响当事国的合法自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