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实施机制(self-enforcement mechanism),经济学-经济学-制度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制度与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制度实施-双边实施机制,契约能自我实施的机制。又称双边实施机制。自我实施机制的状态、特点,见“双边实施机制”。所有的契约都包括对履约机制的规定,同时所有的契约理论都强调协议应尽可能有效地嵌入履约机制的作用。不确定性是决定契约履行机制的关键因素。自我实施的契约,或者契约中的自我执行条款都有实施的自动程序。如果非常松散地理解,那么所有的契约都可以说成是自我执行的,因为他们都包含实施条款的机制、解决争端的机制和万一发生违规惩罚相应方的机制。美国经济学家L.G.泰瑟(Lester G.Telser)提出了一个关于自我实施的契约观点,并得到广泛认同。他认为:一个自我实施的契约是如果一方违反契约的条款,另一方的唯一追索权是终止协议。也就是说契约不会由政府或任何第三方来强制执行。在极其简化的条件下,当双方拥有完全的信息,博弈是无限延续的且对手相同时,自我实施的合作解就可以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