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法学-公安学-〔公安学〕-警察史-外国警察史,英国的一种地方司法官员,主要出身于当地中小贵族、乡绅,从一开始就是王室官员,名义上由国王颁布的令状来任命,并承担着维护“王国和平”[注]的职责。“治安法官”一词出现于14世纪前半期,其起源可追溯到12世纪。1195年,理查德一世发布命令,由各郡选择一定数量的骑士负责当地治安工作,这些骑士后来被称为和平卫士[注]。约翰王至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国王通过颁发委任令的形式委任一定数量人员担任特殊使命,如处理地方上紧急的军事、治安等事宜。这些人有些从中央委派,有的从地方上委任,被称为治安维持官[注]。治安维持官通常由地方乡绅担任,13世纪中期已基本形成定式。到爱德华二世(1307~1327年在位)统治末期,治安维持官已经成为爱德华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爱德华三世时期,治安维持官制度逐渐向治安法官制度演变。1327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国王在各郡委派治安维持官以维持社会秩序的权力。1330年,法令规定被治安维持官起诉或逮捕的人,不得保释,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治安维持官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