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起源于罗马法。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