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费用是为了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这项费用的支付不仅须经船货双方的同意,而且不得超过被节省的费用。支付此项费用的目的在于,以较小金额的费用代替更大金额的费用,减少船货双方的损失。例如,船舶在避难港修理期间,船方支付了修理工人的加班费,从而缩短了船舶在避难港的停留时间,减少了本应支付的一系列费用(如避难港费、船员工资、伙食费等)。此项加班费即属代替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我国《海商法》第195条承认了代替费用,但是,英国普通法倾向于不承认代替费用,除非能够证明存在关于代替费用的贸易惯例,美国法院也一直未承认代替费用,然而,如果提单或者租船合同约定适用<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则代替费用作为一般的原则,可以认作共同海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