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仲裁新论坛小组举办《北京国际仲裁研讨会》

2015年9月22日 8:00 至 18:00 ,北京国际仲裁新论坛小组在 北京·中国国际商会大厦·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举办《北京国际仲裁研讨会》。

会议通知


各缔约国可以适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也可以另行议定规则。1907年公约中规定的程序规则, 是根据长时期的仲裁实践编纂的,要点如下:提请仲裁的国家应签订一项仲裁协定(compro-mise),明文规定争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赋 予仲裁庭的特别权力、开庭地点、使用的语文等。各当事国有权委派特别代理人作为各当事国和仲裁庭之间的联络人,也可以聘用律师或辅佐人。仲裁程序包括书面 程序和口头程序。仲裁庭的评议秘密举行,一切问题由仲裁人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叙明理由。裁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裁决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每个当事国 负担自己的费用,仲裁庭费用则由各当事国平均负担。上述规定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 4月2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修改并恢复效力的1928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规定:关于“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联合国国际 法院(见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但如果当事国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争端经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总议定书就仲裁法庭的组 成方式,以及当事国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达成协议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但接受这一总议定书的国家很少。

国际法委员会1958 年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于同年提请会员国考虑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规则外,还就争端各当事国在履行所承担的仲裁义务时可能 发生的一些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规定。这些情况是:负有仲裁义务的国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对于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关 于仲裁法庭的组成未能达成协议;当事国对于裁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决定;当事国一方根据规定的理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等。遇 有这些情况,可以由当事国一方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决定,或协助解决。

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国际争端的唯一的法律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国际争端比较 多。法院成立以后,仲裁案件一度大为减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情况又有了改变。1945~1970年有20多个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在70年代,也有几 个较大的案件,如阿根廷与智利之间关于“比格尔海峡案”(1977)、英法“大陆架划界案”(1977~1978),都是通过仲裁得到了解决。今后的趋势 是,作为国际争端的两种法律解决方法,仲裁与司法解决基本上会同样被经常使用。

会议日程 (最终日程以会议现场为准)


2:00 – 3:00

Panel discussion: 如何从仲裁程序着手提升在中国国内进行的涉外仲裁的质量和效率——从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律师的角度

3:00 – 3:15

张振安:UNCITRAL 管理仲裁程序解释修订的最新进展

3:15 – 3: 45 Tea Break

3:45 – 4:00

Julian Copeman: HK Injunctions in Support of China-related Arbitrations

4:00 – 5:00

Debate session: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较诉讼是否仍然具有优势?[这个环节会采取辩论形式,由年轻律师组队,配两名领队和两位评审]

会议嘉宾

即将更新,敬请期待

会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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