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制度(system of treatment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工学-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律制度,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对象主要包括: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的单位;超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未完成排污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在特殊保护区内的排污设施。限期治理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环保立法,当时主要针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此后的环保立法大都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后的一种行政命令加以规定,只要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就属于违法排污,从而就应当限期治理。某些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也由政府决定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治理的期限一般为1~3年。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限期治理制度。该制度将随着环境法制的不断完善而逐渐为其他环境管理制度所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