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transfers radioisotopes),工学-环境科学-辐射防护-电离辐射-辐射安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具有核辐射性的原料或装置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的行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只能在持证单位之间进行,任何单位在转入放射性同位素前均需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