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形象权”是指人类所享有的对其个人身份的商业化利用的控制权。其中的个人身份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人格面貌等等。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吸引顾客,增强商品的购买力,这样的商业活动叫作“商品化”。因此,商业形象权是指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publicity value),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罗马法》通过回顾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人格权制度愈来愈受到各国的重视,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在19世纪之前,私法的保护的重心在于财产利益,而对于财产之外的人的生命、自由、名誉等法益几乎没有涉及。这是因为“由于古代民法中的人并不具备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故未有近代意义上的人格,只是由于自然法观念,存在一些禁止侵害人格利益的规定。但由于公法、私法混合,民刑不分。这类规定很大程度上成为针对犯罪和不法行为所作规定的一部分。人格利益更多的受国家强行法的保护。”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之第一条: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是侮辱他人的歌词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