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回权为形成权。买回权行使条件因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而有所区别。买回权对买回权人以及原买受人之基本效力,与一般买卖法律关系的效力多有类似;买回权对第三人之基本效力与主要登记制度有关。买回制度为融资型非典型担保制度。在民间小额融资、房产买卖关系、土地征收、以及证券交易领域,我国存在确立买回权制度的现实需求和初步实践,因此应该合理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确立该制度。 买回权系出卖人基于其与买受人订立的以出卖人为买回意思表示为生效条件的债权,其有别于优先购买权。买回权的行使得由出卖人为之,出卖人的继承人及买回权的受让人亦有资格行使买回权,买回权的债权人可基于代位权而行使买回权。买回权之基本效力在于,买回权人得返还其原受标的物价金及相关费用;买受人得返还其受领之标的物及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如返还不能,则应分别处理。同时,买受人得承担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回权是否对抗第三人得依具体情形不同而分别认定。作为财产权,买回权得让与第三人。